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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录

以案说纪:牵连犯还是两个独立违纪行为

来源:市纪委 作者: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5日 浏览次数: 字号:

  基本案情:
  2009年,某区一私营企业面临拆迁,企业内种植的作物需要评估。董事长丁某为得到较高的评估价格,找到该区某街道正处级调研员卓某出面帮忙。卓某介绍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周某同丁某认识,并请其给予关照。后丁某询问卓某是否要给周某好处,卓某认为应当给其10万元。丁某后交给卓某15万元,其中5万元给卓某,其余10万元由卓某转交给周某。谈判中,谈判双方以周某的评估价格为基础,经过8轮谈判以打包方式使该公司获得拆迁补偿2000余万元。
  分析意见:
  本案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焦点一:丁某谋取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虽然本案中补偿数额是经多轮谈判以打包方式确定的,无法证明其与周某评估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不仅限于非法利益,还包括因违反程序性要求产生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拆迁款的确定虽历经8轮谈判,但其利益仍然是不正当的。理由是:其一,谈判的价格基础是周某所提供的评估价格,这一评估价格对谈判的过程虽然不一定起决定性作用,但的确产生了影响。其二,丁某与卓某向周某送钱的行为,影响了评估人员的正常操作流程,干扰了评估的正常秩序,可能导致评估结果失去公正。因此,补偿款为不正当利益。
  焦点二:对卓某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理解。
  一是属牵连犯:卓某出于帮助丁某获利进而自己得到好处的目的,实施了为丁某行贿提供帮助和收受丁某好处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有着手段和结果的联系,可以认为卓某转送10万元是为了取得好处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择一重处理。
  二是属两个独立违纪行为:卓某送出10万元和收受丁某5万元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单独定性、数错并罚、再按应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罚。
  我们认为卓某行为属于两个独立违纪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卓某在收受丁某5万元时,与丁某之间并没有明确收钱的指向,是为了向周某送钱一事,还是为了卓某在拆迁过程中的前后帮忙。事实上,对丁某而言,送钱给周某与送钱给卓某,可以相互联系也可以彼此独立,只是丁某将两笔钱同时交给卓某因而发生了联系。而这种情况与牵连犯的情形存在一定差异。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违纪目的,实施数个违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在本案中,卓某收取5万元与介绍行贿有联系但并不是必要前提,因此我们认为,这两种行为应当区分开来,分别定性,卓某分别构成介绍贿赂违纪、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行为违纪。
  卓某构成介绍贿赂违纪。对卓某替丁某送1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我们认为,卓某主动介绍周某与丁某认识,不仅在行贿人丁某和受贿人周某之间传达沟通行贿和受贿的意图,还为贿赂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因而,卓某既有介绍贿赂的主观故意,又有介绍甚至转交贿赂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违纪,且从行为的作用、数额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讲,其介绍贿赂的情节较重,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卓某构成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行为违纪。虽然卓某在丁某拆迁过程中做了工作,领取5万元辛苦费看起来并无不当,但是卓某主观上有影响价格鉴定公正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请周某给予丁某关照、影响评估秩序的行为。卓某明知丁某行为违法却仍对其实施帮助,并收受5万元,侵犯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鉴于丁某未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影响,却在从事不正当活动中获得利益,可以参照《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认定为构成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行为。(吴敏 冯静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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