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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录

以案说纪:共同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

来源:市纪委 作者: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5日 浏览次数: 字号:

  基本案情:
  佟某,中共党员,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董事长;王某,华强公司副董事长;刘某,华强公司董事;李某,华强公司董事;肖某,中共党员,华强公司财务部经理;何某,华强公司会计;黄某,华强公司出纳。
  2010年12月,拥有13名职工的华强公司开发的某楼盘竣工。肖某多次向佟某提议用小金库内款项发放奖金,佟某遂决定根据销售业绩发放。之后,肖某制作销售业绩名单,提出每人分得明细,佟某签批后,由财务部门下发,佟某分得15万元,王某、刘某、李某、肖某各分得10万元,会计、出纳各分得7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相关违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佟某等7人构成共同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华强公司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共同贪污违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贪污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违纪,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使用、处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经手实施。“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绝大部分职工。
  本案中,问题的焦点之一是共同贪污违纪与私分国有资产违纪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同。前者属于自然人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则属于单位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主观意志是几个自然人的个体违纪意志,后者的主观意志则是单位的集体意志。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秘密进行的,不具有公开性,多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后者一般是公开或者半公开进行的。四是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一切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则仅为国有资产,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其他公共财产。
  本案中,奖金的发放是由华强公司财务部经理肖某提议,并经公司负责人佟某同意,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这符合私分国有资产违纪的主观意志,而不符合共同贪污违纪的主观意志。奖金发放数额是根据肖某制作的销售业绩名单确定的,且经佟某签批,由财务部门下发,表明奖金发放是半公开的,而非秘密进行,符合私分国有资产违纪的行为方式,而不符合共同贪污秘密进行的行为方式。另外,拥有13人的华强公司有7人分得小金库内资金,符合“违反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违纪。
  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佟某等7人的责任追究。由于单位违纪是由主要责任者决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他们在主观上具有与单位一致的故意,客观上代表单位实施了具体行为,因此只需给予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处分。本案中,佟某是主要责任者,肖某是直接责任者,应当追究两人的党纪责任,未参与决策和执行的其他5人,不追究党纪责任。另外,根据“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和“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刑法规定,应将佟某、肖某移交司法机关。(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纪委案件审理室,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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